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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醫院資金借與他人而被國稅局逕行設算利息收入者,國稅局即屬違憲

一、大法官解釋未發佈前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或公司如將資金借與社員、股東或他人,國稅局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 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現有大法官釋字第650號解釋之後,國稅局不能再據此課徵 利息收入,增加醫院或公司之所得稅負擔。
二、已有多家醫院曾被國稅局依公司(醫院)資金貸與他人被設算利息收入,所以,提供大法 官釋字第650號供各醫院參考。
 〔一〕大法官解釋日期:民國 97年10月31日。
 〔二〕大法官解釋爭點:81年修正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違憲?
 〔三〕大法官解釋文: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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