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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申報轉投資事業減資損失2,4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原持有乙公司股份600萬股,成本6,000萬元,該被投資公司(乙公司)97年3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減資40%用以彌補虧損,甲公司乃自行依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金額為2,400萬元。惟乙公司並未實際辦理減資登記。甲公司嗣於97年9月23日出售所有持股,出售價格為2,093萬元,共計損失3,907萬元,甲公司除列報前揭減資損失2,400萬元於投資損失科目外,餘1,507萬元則列報為出售證券損失,因被投資公司實際上並未辦理減資登記,故全部出售損失3,907萬元應為出售證券損失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原申報之投資損失因為有被投資公司減資證明文件,遭調整剔除並補徵稅額600萬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並取得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始可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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