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人死亡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稅捐處表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修正生效前,已完成送達程序之欠稅案
件,繳款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如稅款未如期繳
納,稅捐處應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且全體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納責任。
該處進一步表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繳款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
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
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公同共有人中如有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另98年6月10日
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規定,如繼承人未依規定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則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舉例說明如下:
甲、乙、丙等3人於民國60年共同取得1筆A土地並辦妥公同共有登記,之後公同共有人甲於
民國70年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該筆土地所欠繳的地價稅,稅捐處經向公同共
有人乙送達後,因未如期繳納,稅捐處於是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移送執行
後,另一公同共有人丙又於94年不幸往生,且其繼承人因不知道丙曾和其他人公同共有取得A土地,以為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此亦未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或拋棄繼承。行政執行處在
辦理執行作業時,因該公同共有土地A已有2位公同共有人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囿於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致行
政執行處無法順利查封拍賣該筆公同共有土地,於是轉而查調公同共有人(含已死亡之公同
共有人的繼承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發現已死亡之公同共有人丙的配偶丁有1筆B土
地,且因丙於民國94年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丁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所以丁必須承受丙所遺留的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丁之B土
地,以拍賣所得價款償還A土地所欠繳的地價稅。
該處更進一步表示,建議民眾不論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的財產狀況,最好都到稅捐稽徵機關
(各地國稅局或地方稅稽徵機關均可)申請1份財產及所得資料,以免有類似狀況,因不及辦
理拋棄繼承而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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