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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為推廣業務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屬交際費性質。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廣業務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屬交際費性質,應以交際費科目列報。
   
該局查核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鉅額其他費用1億餘元,其中1,442萬餘元經查係招待下線個人直銷商出國旅遊之費用,甲公司以其為行銷業務推廣及衝刺業績訂定各項獎勵辦法,凡達成約定條件時,支付予下線參加人之獎勵金、獎勵出國旅遊支出或其他實物等,主張係屬佣金支出之範圍,為有償之概念,即傳銷事業本身與各參加人雙方具有互償之具體行為,顯與會計科目上定義之交際費性質不同,且已辦理扣繳、申報佣金所得扣繳憑單。該局審核認定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屬交際費性質,應轉列交際費科目認列,惟交際費超限剔除1,431萬餘元。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甲公司招待特定直銷商之旅遊活動,係為促進其業務成長,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其經銷商或客戶之旅遊活動並無二致,其所發生之費用性質,仍是以銷售為目的之交際費,該局予以轉列交際費合併計算交際費限額並無不妥。又系爭費用已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但扣繳申報僅是交易憑證的一種,並非判定費用性質之標準,另綜合所得稅類別與營利事業之會計科目間並無對應關係,再就公司內部帳務處理而言,有借貸平衡原則,會計科目性質認定,互不拘束,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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