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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因房屋受損而取得賠償金為填補所失利益 國稅局:非免稅所得

個人因房屋遭他人損害,經和解取得賠償金中如果有屬於填補所失利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免稅所得,應以賠償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列報其他所 得,以免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受領修復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為免稅所得,不須申報,填償所失利 益則屬其他所得,應申報所得稅。所以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因公司施作工程不慎受到損 害,與公司達成和解,領取房屋修復賠償金,以及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卻將房屋 修復賠償金及補償房屋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的賠償收入全數作為免稅所得,未將受補償房屋 租金損失及營業利益列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的其他所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處罰。 國稅局說明,參照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訴訟雙方 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的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受害人所 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另非屬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屬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的所失利益,即本應獲得的利益,因損害事實的發生以致不能取得的情形。 此外,有關收受定金的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 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的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的實際損害數額, 且該定金的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的數額,核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的效果,於公 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約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的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判字第101號判例,收受定金的他方有沒收定金的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 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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