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放寬年齡限制 行政院通過所得稅法第 17 條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昨(六)日通過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限制要件,受扶養者不再有年齡上的限制,只要符合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即可列報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以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意旨。
財政部指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該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其中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的列報減除限制條件,經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認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
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納稅義務人舉證與稽徵機關查證受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及受扶養事實耗費成本,所以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並且參照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有關列報減除納稅義務人滿二十歲以上子女等親屬免稅額的規定要件,將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比照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免稅額,而行政院也在昨日通過該草案。
另外,有關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目的既在以稅捐的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則納稅義務人即家長申報減除扶養該項第1款第4目規定家屬免稅額,除應證明其列報的該受扶養者係其家屬外,並應就其他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定順序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扶養義務及該家屬確受其扶養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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