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補償給付限難以分明責任歸屬 行政院會通過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行政院會昨(十三)日通過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建立調解先行原則,明定提起民事訴訟前,應先經調解,以減少訟源。另對於醫療事故的補償,不採取無過失補償制度,僅針對醫療事故屬於難以分明責任歸屬者為補償給付;且補償給付限於死亡、重大傷害給付二類。
衛生署指出,鑑於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高風險性與極限性,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致病患傷亡結果,多形成醫療糾紛事件;且現行司法制度及實務運作,也易使病人處於弱勢地位。為通盤解決病人、醫事人員面對醫療糾紛爭議制度困境,因此擬具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參照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行政院會昨日通過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為了減少訟源,明定提起民事訴訟前,應先經調解;刑事訴訟中的案件,包含公訴、自訴、告訴乃論等罪,檢察官或法官取得病人或家屬同意,也可移送調解。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且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調解程序,依同法第406條之1規定,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同時,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明定,醫療事故的補償,不採取無過失補償制度,僅針對醫療事故屬於難以分明責任歸屬者為補償給付;且補償給付限於死亡、重大傷害給付二類,避免醫事人員認為無須再負責賠償而影響其自律心、責任感及醫療品質。有關補償基金來源,包含醫療機構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政府預算、菸品健康福利捐、捐贈收入等;政府預算撥充以不超過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此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照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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