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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及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 釋 711:違憲

有關藥師及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的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今(三十一)日舉行第一四○八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11號解釋認為,藥師法第11條及原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的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的函釋,都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

有數名藥師分別就不同藥局登錄並執行業務,在申請支援其他藥局時,都因藥師法第11條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的規定而遭到否准,在經過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大法官釋字第711號解釋認為,藥師法第11條有關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的規定,並沒有考量到藥師如果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的需要時,應該要有必要且合理的例外規定,所以已經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造成不必要的限制。

另參照藥師法第15條規定,藥師可以執行各種不同的業務,所以執業場所及規模也應該隨著業務性質能夠彈性調整,才能有效運用藥師的專業知識。又藥師支援醫療義診或在缺乏藥師的偏遠地區或災區進行醫療、安養及諮詢等工作,也都不違反同法第11條的立法目的,所以沒有無限制的必要。釋字第711號解釋指出,這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也不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的規定,最慢在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此外,由於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的規範,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隨即不再援用。醫事人員如具備多重執業資格,對於執業資格、方式或執業場所之限制,由於涉及人民職業自由的限制,屬重要事項,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才能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所以對於雙重資格執業場所的限制,已經是對人民工作權增加法律沒有的限制,就不能再繼續適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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