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 4 年 立法院三讀通過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立法院會昨(二十六)日三讀通過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期,每屆不得超過四年,每屆連選連任的董事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且明定董事及監察人消極資格,促使醫療財團法人管理更具完善。 根據三
立法院會昨(二十六)日三讀通過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期,每屆不得超過四年,每屆連選連任的董事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且明定董事及監察人消極資格,促使醫療財團法人管理更具完善。
根據三讀通過的修正案說明,以往依照醫療法第43條及第45條規定,對於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任滿後連任董事人數方面並無限制,所以容易形成萬年董事會和滋生弊端。於是本次修正案中明定董事任期,每屆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不過其中也針對董事任期不符合新修正規定,且屬於條文修正實施前已執行者訂定過渡條款,讓此部分董事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避免影響法人業務運作。
立法院本次通過的修正案,在考量醫療財團法人帶有濃厚公益色彩的關係下,若任由不適任者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並參與法人董事會決策,容易影響法人運作且造成不良社會觀感,因此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者經判決確定者即需解任,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應停止職務。若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時也應解任。另修正案中也增訂排除不適任的董事及監察人消極資格,藉以促進法人健全發展。
此外參照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第2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經限期改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醫療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且得視醫療財團法人屬性,就同辦法第5條第1項所列人員中,邀請適當人選,組成遴選小組,協助評選董事候選人。又醫療財團法人改選或補選董事長或董事者,應自改選或補選日起三十日內,檢附醫療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的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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