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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是否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是否應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營業人來電詢問,營業人因交易而取得賠償款或違約金等收入,是否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此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訂有明文。
惟依財政部75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7554314號函釋,賣方支付買方賠償款,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反之,若買方支付賣方違約金或賠償款,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代價,為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係從事食品製造,向乙公司購進原料生產商品,嗣因產品原料被衛生局查獲添加違法添加物,導致商品被退貨,甲公司轉而向乙公司求償,事後乙公司賠償甲公司商品損失,甲公司所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免徵營業稅。若甲公司依約定交付貨物與丙公司,惟丙公司未依期限支付貨款,雙方經調解後,丙公司除支付貨款與甲公司外,尚須支付加計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額外加收之費用,屬營業稅課徵範圍,甲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丙,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賣方營業人若有收取違約金或賠償款,未申報繳納營業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報並補繳稅款,始得免予處罰。若經稽徵機關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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